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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专栏

强制性标准只能是国家标准吗?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3日来源:​学习标准化浏览量:

强制性只能是国家标准?这是一个在标准化工作中颇具代表性的误解。其根源在于对《标准化法》的片面理解,以及对中国现行标准体系复杂性的认识不足。事实上,中国标准体系的法律架构严谨而富有弹性,强制性标准的制定权限并不仅限于国家标准。

一、 强制性标准范畴的法律界定

2018年施行的《标准化法》是中国标准领域的基本法。其第二条明确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这一条款是误解产生的直接源头。它清晰地划分了标准层级,并指出在标准体系的“常态”下,唯有国家标准可区分为强制与推荐两类,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法理上被预设为推荐性属性。正是基于此,许多人得出了“强制性标准只能是国家标准”的结论。

然而,法律的严谨性在于其原则性与例外规定的结合。如果止步于此,便无法解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如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核安全等领域)。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法第十条留出的重要通道。

(一)法律预留的关键通道。《标准化法》第十条最后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条款是理解中国强制性标准体系全貌的核心钥匙。它意味着,《标准化法》关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的基线规定,并非绝对封闭。当其他上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针对特定领域、特定事项明确授权制定强制性标准时,便可突破这一基线,依法产生强制性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这并非法律的漏洞或矛盾,而是基于中国复杂国情的顶层设计。不同领域的管理需求差异巨大,部分专业性强、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的领域,需要更具针对性和时效性的强制性技术规范。若一概要求必须提升为国家标准,反而可能影响监管效率和专业深度。因此,这一“但书”条款,赋予了标准体系必要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特别法的授权依据。那么,哪些“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做出此类特别规定?实践中,通常由特定领域的专业法律进行授权。

例如,《核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这里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在法律语境下即指行业标准。据此,国家核安全局依法制定的核安全领域技术规范,便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又如,《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该条款不仅授权制定行业标准,更以“必须执行”明确了其强制性效力。因此,应急管理部(及原安监总局)为保障安全生产制定的关键性技术规范,即使作为行业标准发布,也具有强制约束力。类似的授权可见于《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多部法律。这些特别法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强制性行业标准存在的坚实法律基础。因此,诸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评估规范》(AQ)、《辐射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等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发布,非但不是“知法犯法”,恰恰是严格遵循《标准化法》第十条,在特别法授权框架下的合法、必要之举。

二、标准体系的动态演进与层级关系。理解强制性标准的分布,不能静态地看待,而应将其置于中国标准体系持续优化改革的动态进程中审视。不同层级标准之间并非僵化隔绝,而是存在有机联系和动态调整。

(一) 强制性标准的层级分布与转化。中国标准化管理的总体政策导向是“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其目标是逐步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整合为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以提高强制性标准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这一过程是渐进式的。当前阶段,强制性标准客观上存在于三个层级:一是强制性国家标准。这是主体和核心,覆盖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二是强制性行业标准。其依据特别法授权保留,集中于少数关系重大安全、且专业性极强的特殊领域(如核、电、应急等)。其制定严格遵守“确有必要的”原则,且不得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相抵触。三是强制性地方标准。仅限于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且需要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范围极为有限,并受到严格约束。

一个重要的趋势是,许多原先分散在各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正通过标准修订或整合,被“吸收”或“提升”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近年来发布的GB 55000系列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即“工程规范”),就是这一整合过程的典范。它系统替代了过去散见于各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实现了强制性要求在国家层面的统一和强化。这意味着,许多过去的强制性行业标准,随着国家标准的完善,其强制性属性被剥离,转化为推荐性行业标准或直接废止。

(二)推荐性标准的全域存在。与强制性标准的严格限定不同,推荐性标准广泛存在于所有标准层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除了依法被确定为强制性的少数标准外,其余均为推荐性标准。

更重要的是,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依法被定位为“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其属性均为推荐性。它们通过市场竞争、契约约定等方式被采用,而非依靠政府强制力执行。因此,推荐性标准是标准体系中数量最多、覆盖面最广、最具活力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共同的主体属性。

三、实践中的识别与应用准则。对于标准使用者(企业、机构、监管者等)而言,准确识别一项标准的属性并正确适用,是合规经营和有效监管的前提。

(一)标准属性的识别方法。判断一项标准是否为强制性标准,不能仅凭经验或标准代号,必须依据权威信息进行核实:一是查证标准文本。标准的封面、前言等位置必须明确标示其属性。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为“GB/T”。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则需看具体标注,强制性行业标准会在封面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后通常不加“/T”;推荐性行业标准则标注“推荐”或代号后加“/T”。二是查询官方公告和平台。国家标准委及各部委、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发布公告是最终依据。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官方渠道查询标准状态,是最可靠的方法。三是理解领域特殊性。在核、民用航空、铁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存在特别法授权的领域,遇到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可能性较高,需特别留意。

(二)标准执行的效力层级。当面临多个标准时,需遵循明确的效力规则:一是强制性标准优先。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其效力高于任何推荐性标准。在相同领域,若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要求不一致,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二是国家标准的基础地位。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同时,它们之间应保持协调,不重复矛盾。三是推荐性标准的选用。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可以通过被法律法规引用、被合同协议约定、被企业自我声明采用等方式,获得事实上的约束力。企业一旦明示采用了某项推荐性标准,就必须执行其规定。

(三)体系化理解标准的作用。在实践中,应摒弃“唯强制性标准论”或“轻视推荐性标准”的片面思维。强制性标准划定的是保障安全、健康、环保等公共利益的“底线”和“红线”,是必须遵守的刚性约束。而大量的推荐性标准,则构成了推动产业升级、提升产品质量、促进创新和贸易便利的“主线”和“高线”。它们代表着更佳秩序、更高效率、更优质量的普遍共识。积极参与推荐性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是企业构建核心竞争力、引领行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综上所述,中国标准体系是一个层次分明、刚柔相济、动态发展的有机整体。“强制性标准只能是国家标准”是一个需要澄清的误解。强制性标准的制定,以国家标准为主体,以特别法授权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必要补充。而推荐性标准则是所有标准层级的普遍形态,是标准体系的主体和活力源泉。准确理解这一架构,对于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有效实施行业监管、以及积极参与标准化活动,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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